本辦法依新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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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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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運具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使用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
區)提供共享運具租用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之業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包含車種、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
備、國家標準檢測或其他經本局認定之檢測標準等)及清冊。
二、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三、租用共享運具之租賃費率、使用方式及服務區位置等資訊。
四、共享運具調度計畫。
五、維修及汰換計畫。
六、租用人、使用人、乘客及共享運具投保之保險計畫。
七、客戶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八、營運許可遭撤銷、廢止、許可期間屆滿未取得展延許可,或公司停業
時之共享運具收回及服務區回復原狀計畫。
九、災害應變計畫。
十、其他本局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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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業者應於本局所定期限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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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本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
用行政契約後三十日內,應檢附投保產品責任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
險等保險之證明文件,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由本局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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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之業者如有廢止公司登記、解散、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函報本局備查:
一、公司停業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停業事由及復業時間。
二、公司廢止登記或解散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廢止或解散事由。
三、公司復業者,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前,敘明復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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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之業者如有廢止公司登記、解散、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於
租用平台介面揭示相關資訊:
一、公司廢止登記、解散或停業者,應於廢止登記、解散及停業登記後五
日內揭示。
二、公司復業者,應於完成復業登記五日內揭示。
經許可之業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揭示資訊後,應於三十日內收回共享運具
。
經許可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仍停放於服務區、道路範圍內、公有
路外停車場或其他禁止停放區域之共享運具,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予以移置、保管及拍賣:
一、未依前項規定收回共享運具。
二、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揭示,經本局通知限期收回共享運具而未收回
。
經許可之業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無法營業時,應於租用平台介
面揭示原因及預計恢復營業時間,並函報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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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許可期間者,應依
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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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之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受裁處之罰鍰,或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應繳納之移置費及保
管費,經本局限期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由其保證金扣抵。
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扣抵後,經許可之業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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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滿時,本局應於業者移除共享運具
及相關設施並將服務區回復原狀,經扣抵前條第一項所定罰鍰、費用,且
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賸餘之保證金。
經許可之業者營運未滿一年,本局退還保證金後,並得依許可賸餘期間比
例,無息退還使用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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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得公告下列事項:
一、經許可之業者名單及許可內容。
二、新北市各類共享運具總量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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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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