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戶住屋毀損認定標準:
一、水、火、風、雹、旱等災害造成者–
(一)住屋全倒救助:
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
。
2.受災戶住屋屋頂橫斷連同牆壁毀損,或屋瓦片連同椽木毀損或
其同牆壁倒損,超過總面積二分之一者。
3.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淹埋或積沙泥,致不能修復者。
(二)住屋半倒救助:
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
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
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其同牆壁倒損,非經翻修不能居
住者。
前項所稱之「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
之「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餘畜舍、
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
二、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
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長度達磚牆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及屋頂下陷達百分之五十者
。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T
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六)住屋遭沙石淹埋或積沙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百分之五十或一
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柱基錯開達五公分以上,占住屋總面積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八)住屋地基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柱基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
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本府工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以上均以住屋全倒規定救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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