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議修復賠償事宜,未能
  達成協議時,受損戶得要求起、承造人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師公會
  ,鑑定損壞原因、情形、安全、修復費用及建議結論等,並製作鑑定報
  告書。爭議關係人應向該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
  ,始得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評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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