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不動產所有權,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