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
資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
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
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
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
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
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
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
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
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國軍上校以上軍
官,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
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
核定有案者,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取得資格、任用程序
、轉調範圍及過渡時期之處理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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