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立法理由〕 為因應法規與時俱進之需求,及配合我國兵役制度,除常備軍官外,宜
考量將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將士官區分為
常備及預備二種,分於第一、二款中予以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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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
時,優先任用。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
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
敘俸級。
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人事制採官等職等制及參採國防部之建議,爰修正第二款
。第四款後段中「優敘俸給」修正為「優敘俸級」。
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體制,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另立
條文規範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事宜。
三、第一項規定之任用比敘優待,以其係屬重大權利事項,且為賦予轉
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授權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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