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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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公職,暫以公務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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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立法理由〕 為因應法規與時俱進之需求,及配合我國兵役制度,除常備軍官外,宜
考量將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將士官區分為
常備及預備二種,分於第一、二款中予以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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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
試。
二、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限。
三、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
四、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
五、應繳規費,得予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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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
時,優先任用。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
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
敘俸級。
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人事制採官等職等制及參採國防部之建議,爰修正第二款
。第四款後段中「優敘俸給」修正為「優敘俸級」。
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體制,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另立
條文規範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事宜。
三、第一項規定之任用比敘優待,以其係屬重大權利事項,且為賦予轉
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授權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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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
資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
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
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
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
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
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
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
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
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國軍上校以上軍
官,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
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
核定有案者,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取得資格、任用程序
、轉調範圍及過渡時期之處理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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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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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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