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協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或言詞紀錄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非在本市權益受損。 三、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 四、協調案件業經訴願或司法程序為實體審理且已處理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