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10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特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以下簡稱協調案件),應成
  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置要
  點,另定之。

  身心障礙者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權益受損時,得向社會局申請協
  調。

  申請協調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書面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言詞
  申請者,應製作言詞紀錄。
  前項申請書或言詞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
      電話及服務單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協調之事項及案件事實。
  四、申請日期。

  申請協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或言詞紀錄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非在本市權益受損。
  三、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
  四、協調案件業經訴願或司法程序為實體審理且已處理終結。

  本小組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辦理之。

  委員辦理協調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協調會議之召開,應自申請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召開協調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並作成協調紀錄。必要時
  ,得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協調會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到場者,應另定期日再行協調。
  當事人之一方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前項情形,如係因相對人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者,社會
  局得依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調查相對人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之情事。

  社會局應於協調會議後十五日內作成協調紀錄,送達申請人、相對人及
  相關人員。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
  協調案件經作成協調紀錄者,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
  。協調案件經依前項規定撤回者,亦同。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