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者,應依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相關規定
辦理。但所占面積未達二公頃且未達申請案件總面積百分之十,經申請人
說明無影響原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目的,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依
所占面積較大國土功能分區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其許可條件應個別適用相關法規
。
二、考量所占面積規模未達二公頃且未達申請範圍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功能
分區,其性質屬零星使用之土地,爰訂定但書規定,如經申請人提出
無影響原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目的之相關說明,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
意後,得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國土功能分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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