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
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
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假釋尚未期滿者,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
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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