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
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
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
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於監獄
內執行之,且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尚有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
者,須於監獄內接續執行,爰於前段明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
稱受刑人未出監之樣態,應包含執行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
罰,促使未出監之受刑人仍應遵守監獄各項規定;另為使矯正機關認
定重大違背紀律標準一致,後段明定以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
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
舍十四日至六十日之懲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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