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08日

條文關聯

  各單位移文時,登記員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移送單位:
  (一)應於甲、乙、丙三表「承辦員」欄之次一行,填明移往單位之名
        稱,並在同行左邊註明移文月日時,以甲表附送,乙、丙二表暫
        放收文盒內,以待甲表之退回。
  (二)收到受移登記桌退回之甲表,應與乙表,分別放於結案盒內,丙
        表則退還承辦員。
  二、受移單位;
  (一)應在受移之甲表「承辦員簽名」欄內蓋收文章,並在「日期」欄
        內填寫收到月日時,即將甲表退回原登記桌。
  (二)受移文件視同新收文件,登記甲、乙、丙三表。
        但填寫來文機關名稱,應另加一括弧記載移文單位。
  三、同一登記桌,收到第九十八條規定移送另承辦人員之文件後,應將
      甲、乙二表取出,連同丙表於「承辦員」欄次一行,填寫受移承辦
      人員姓名,並於左邊註明移文月日時,交另一承辦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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