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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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公文處理,提高行政效率,特依
照公文程式條例及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訂定本規則,以適應本府暨所
屬各機關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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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各機關,列舉如左:
一、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
二、縣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
三、省及縣市公營事業機關。
四、省縣市立各級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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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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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對本機關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負監督考核責任,並得指定高
級人員或適當單位抽查各層次基於授權處理之公文,作為考核及研究改
進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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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應由其上級機關督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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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文之處理,應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實施分層負責,其分層
負責之層級劃分,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主席為第一層,合署辦公各廳、處、局及直屬機關之首長為第
二層,科、室、組(處)主管及三級機關首長(三級機關承辦府稿
時)為第三層,股(課)長為第四層。
二、本府合署辦公各廳、處、局及直屬機關機關首長為第一層,科、室
、組(處)主管及三級機關首長(三級機關承辦廳、處、局稿時)
為第二層,股(課)長為第三層,承辦人員為第四層。
三、縣市政府縣市長為第一層,局、科、室、會主管及附屬機關首長為
第二層,股(課)長為第三層,承辦人員為第四層。
四、縣市政府附屬機關機關首長為第一層,課(股)、室、組主管為第
二層,股長為第三層,承辦人員為第四層。
五、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長為第一層,課、室主管為第二層,承辦人
員為第三層。
其他機關比照前項各款層級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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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就本機關職權範圍內之全部公務,衡酌其性質及權責之輕重,
予以分類詳明列舉擬訂「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提經本機關會議通
過後,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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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核決公文(包括決行、核批、核會文件),行使最後決定職權者
,應親筆簽名,其方式規定如左:
一、本府第一層機關首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核決文稿,其由主席親
自核決者,應由主席簽名;由秘書長代為核決者,應由秘書長親筆
簽名,另蓋主席職名章;由副秘書長代為核決者,應由副秘長親筆
簽名,另蓋秘書長、主席兩職名章。
二、本府第二層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其
由首長核決者,應由首長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並加蓋「代為決行
」章,其由副首長或幕僚長代為核決者,應由副首長或幕僚長在其
原職稱位置親筆簽名,另在核決位置加蓋其首長職名章及「代為決
行」章。
三、本府第三層主管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應在其本人職稱位置先蓋職
名章。另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及加蓋「代為決行」章。
四、其他機關文稿之核決、簽章,除第二層主管應加蓋職名章外,餘均
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代為核決文稿者,應負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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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副首長、幕僚長,襄助首長處理第一層公務,副首長在二人以上
者,得劃分其襄助公務之範圍。其責任除受機關首長委託處理事項外,
其餘於「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內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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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首長核定處理辦法擬辦之公文,由副首長、幕僚長或第二層主管判
發者,文稿內容與核定辦法如有差錯,判發、核稿及承辦人員應共同負
責。
公文承辦人員製作公文,其敘述事實或引敘人名、地名、物名、日期、
數字、法規條文及有關解釋等,發生錯誤遺漏者,應由承辦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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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應由副首長或指定人員代理並負其責任,由代
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
,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代理人代為決行上一層公文,除署上一層首長姓名外,並附署本層首長
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加署代行人職銜、姓名及加註「決行」二字
。
前二項代行之文稿,應予儘速繕發,如延至首長視事後繕發,仍應照原
稿由代行人附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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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第二層以下置有副主管者,副主管襄助主管處理各該層公務,並
於主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主管職務,同時負其責任。
前項各層級單位未置有副主管者,其主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
適當人員簽報首長核准後,代行其主管職務,如本單位無適當人員代理
,應由首長另行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負其代行責任。
前二項代理人,代行主管職務對外行文之附署,應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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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核閱文稿人員,對公文之處理,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對主辦單位意見,如有重大修正之必要,應先與原主辦單位洽商,
再行簽辦。但主辦單位之意見顯與事實或法令有出入時,得逕行核
簽。
二、對次一層陳核案件,如依「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係屬各該
層決定事項,得加簽註明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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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層收文或核定案件,其性質屬於次一層權責範圍內,而以次一層主
管名義對外行文時,其文內應敘明「奉交下」、「層奉交下」或「奉核
定」、「層奉核定」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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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除由首長對外行文外,其各層主管根據分層負責之授權對外行文
附署規定如左:
一、本府第二層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主席署名,決
行人應在主席簽章後附署職銜、姓名,並加註「決行」二字。
二、本府第三層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主席署名,決
行人應在主席簽章後,加蓋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決行二字。
三、其他各機關第二層以下各層主管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機關名義
行之,由機關首長署名,其決行人之附署,比照第二款辦理。
四、使用機關長戳之公文,由各層代為核決者,發文時,應加蓋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決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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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文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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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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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文收發人員,應以編制內職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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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公文收發,區分如左:
一、總收發(包括外收發)。
二、單位收發。
三、基層收發。
四、簽稿收發。
前項公文收發,以本府為主體者,秘書處為總收發,各廳處局會為單位
收發,各科室為基層收發;以廳處局會暨各縣市政府等機關為主體者,
各該機關為總收發,其所屬之科室為基層收發,各機關綜合文稿之單位
,其辦理簽稿承轉登記者,為簽稿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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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發人員(登記員)如有調動,應將業務有關事項詳細交代繼任人員,
並與主辦研考業務單位(人員)連繫,必要時得由研考單位(人員)予
以輔導或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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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發人員每日應將收發文件統計,按月彙製月報表陳主管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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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為辦理公文收發登記查詢,設立登記桌規定如左:
一、機關組織較小者,設立一個登記桌。但平圴每月收文不滿一百件者
,得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條辦理。
二、每一基層單位,以設立一個登記桌為原則,如平圴每月收文不滿五
十件者,得指定人員兼辦或合併其他基層單位設立之。
三、每一登記桌每月辦理收文以五百件為原則,如平均每月收文在一千
件以上,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前項第三款,同一基層單位,設有二個以上登記桌者,應冠以數序,每
一登記桌應設登記櫃,分別放置日期及分類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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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文收發應用公文登記表,得視事實需要,分別採用甲、乙、丙
、丁四聯或甲、乙、丙三聯。但本府應用甲、乙、丙、丁、戊五聯。
前項公文登記表之格式、填用、裝訂,應依規定(附式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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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文登記表保管年限規定如左:
一、甲表:十年。
二、乙表:六個月。
三、丙表:隨時銷燬。
四、丁、戊表:十五年。
前項保管年限,甲、乙表自結案日起算,丁、戊表自收文日起算,丙表
由承辦人過錄承辦登記薄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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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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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收發收文人員,負公文點收之責,凡收到公文或函電,應就送件薄、
送件回單或郵電回單,查對點收,並就原薄(單)註明收到年月日時,
蓋戳退還送件人。如無送件薄(單)者,應填給收據(附式二),未設
外收發之機關,其外收發工作,應由總收發指定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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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收發收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文,用活頁外收文表(附式三)登記,除速件應隨收隨送拆封人
員點收外,普通公文,每小時送一次。
二、公文附有解送人犯或附有款項、貴重特殊物品、大宗附件,立即登
記後送總收發。
三、電報,由電信局逕送電務人員點收。
四、封套標明機密或寫明長官親啟文件及長官函件,分別用送件薄登記
,隨收隨送長官親收或經指定之人員點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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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收發收到外收發公文,應即利用隨文送來之活頁外收文表,作拆封紀
錄,逐件對號拆封,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防封套內所裝公文緊靠封口,注意剪拆。
二、如一封內有來文二件以上者,應於外收文表中註明其件數及文號。
三、查對附件,應對照來文逐件清點,並在外收文薄中註明,其手續如
左:
(一)附件應加整理,附於原來文之後。
(二)附件如為現金、支票、匯票、郵票、各種有價證券、貴重物品,
應轉送出納或承辦單位點收,並就原來文附件欄簽證。
(三)附件另郵未到或附件先到公文未到者,除於附件或公文上黏條註
明外,應就外收文表中註明,俟文件到齊後再行分文。其附件不
齊全或漏檢附件者,應加附查詢通知單,原文退還發文單位。
四、解送人犯公文,應立即編號登記,提送承辦單位簽收。
五、拆封檢查,如發現封面所列號碼與封內公文號碼不符,有號無文、
有文漏號,或原發文日期與發郵日期有疑問時,應就外收文表中分
別註明,並向原發文機關查詢。
六、速件應即分文編號,填公文登記表單獨提送,不得延擱。
七、封面未標明機密字樣,拆封後如發現其內容有保密必要,應作機密
文件處理。
八、拆封時,如封內夾有本機關內部各單位之文件,應立刻登送件薄,
轉送受文單位處理,並於原文上蓋「併封寄到」戳記,註明收送月
日時。
九、來文如有誤投,應退還原發文機關,其有時間性者,得代為轉送,
並通知原發文機關,同時在外收文表中註明。
十、郵寄公文封套上所貼之郵票,蓋有日期戳記,不得剪除。
十一、已拆之封套,除訴訟、訴願、人民申請案件及其他具有時效限制
文件,須隨文附送,並蓋戳註明外,應彙齊包紮,註明日期及封套
數目,保存六個月以備查考。
十二、活頁外收文表於記錄後,應彙訂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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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收受電報,應由主管電務人員隨到隨譯,用送件薄編號登記後,
分別送辦或陳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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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收受外文文件,應由指定擅長外文人員譯出主旨後,收文單位用
送件薄登記送主辦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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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收發分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視來文內容,認定承辦單位,就原文右上角加蓋承辦單位戳。重要
來文有列管必要者,先送研考單位列管。
二、長官交下文件,應即分文編號登記,並於原文右上角及公文登記表
上蓋「00交下」戳記。
三、來文屬於提閱範圍者,應送文書主管核定後,編號登錄收文提閱薄
,送簽稿收發轉陳批閱後銷號退還,按收文手續辦理。
四、總收發分送文件,單位收文人員認為不屬於本單位主管業務範圍者
,應簽註意見送由文書主管蓋章後,退回總收發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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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編號手續如左:
一、來文經分文後,應以號碼索引薄(附式四)為編號薄,統一編列字
號,每年從第一號開始順序編列。
二、來文正下方,應蓋編號戳(附式五)編號。
三、要求補發之公文,應掛用原收文日期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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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編列字號之收文,應按號碼順序繕寫公文登記表,送由單位收發或基
層收發(登記桌)在戊表或丁表上蓋章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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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編號之收支,應送總收發補辦編號登記,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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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文件,不予編號,應另登送件薄,送承辦單位辦理:
一、各種定期及例行表報。
二、通報及知會之文件。
三、機關首長私人往來之文電。
四、邀請參加紀性集會之文件。
五、贈送書刊及資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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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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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收發發文人員對文件,應負檢查及點收之責,對未用印章或附件不全
之文稿,應退還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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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發文人員清點無誤之文稿及丙表,即以來文收到時所編之號碼為發文
號碼,並蓋發文日戳,如有兩號以上來文彙案辦理者,以其中最後收到
之來文所編收文號碼為發文號碼,其他各號,均註明併某號辦理字樣,
丙表均蓋發文日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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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稿應先編基層單位號,繕登甲、乙、丙、丁公文登記表,丙、丁表附
於稿面。發文時,由各該機關總收發,編列發文字號,稿面加蓋「創」
字,抽存丁表。
本府發文時,得由總收發補繕公文登記表戊表一份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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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單位辦理之極機密公文,應由承辦人員照原編收文號碼,自行填註
發文字號封固送發。如屬創稿之極機密公文,應由承辦發文單位向總收
發提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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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冠字,除沿用收文冠字外,應冠承辦單位之代字,不得加冠會辦單
位及首長姓名代字,在發出公文紙「日期」、「字號」欄內暨原稿上,
並應分別加中華民國歷年月日及字號戳(附式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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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其發文冠字,應加「科」、「室」
或「課」、「股」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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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外行文,應由本機關統一辦理編號、登記、封發、歸檔手續。
但其第二、三層主管逕行處理之事項,則由各單位逕行編號登記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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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發公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同一收文機關之發文,除最速件提前封發外,其餘在處理期限內
,得併封發出。
二、密件、速件公文應按文稿註明區分之密等或速別,於封套上加蓋戳
記。
但機密文件應另加外封套,定有期限公文,加蓋「本件有時間性」戳記
,開會通知,加蓋「開會通知提前拆閱」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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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附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文附件,除隨文繕發及可隨文裝訂之附件,由文書單位辦理封發
外,其不能隨文裝訂之附件,由承辦單位負責個案固封,加蓋「封
訖」戳記,於封面註明受文者後送發。
二、重要附件(現金、支票、匯票、郵票或各種有價證券、貴重物品或
各種證件),應由承辦單位檢齊封固,封面書明附件名稱、數量、
封口加蓋經手人印章或火漆印,隨同文稿交發,發文人員應將原封
附件,連同公文,編號登記,加封發出。
三、附件另郵,應在公文之附件欄加蓋「附件另郵」章戳,並應於附件
封面右下角書明「某號之附件」同時發郵。
四、附件為重要包裹,應以防水之紙張或塑膠製品等包裝後並布包線縫
,書明收件地點、機關名稱或人名。
五、公文解送人犯,應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押送。六、附件為大宗
物品,得由承辦單位協同文書單位派員遞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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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在未封口前,應再抽出複檢後封固,其送達方式,如交換傳遞、差
送、郵寄、寄存、公示等,由文書單位視公文性質及實際情形,自行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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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交換傳遞、差送、郵寄、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交換傳遞文件(已參與公文交換單位),用送文薄或傳遞清單,按
規定時間、地點集中交換。
二、差送文件用送件薄填寫封套正面所列之字號、收件者,送出月日時
各欄,由外收發視速別戳記,分派專差或班差遞送,並由收件單位
點收蓋章。
三、郵寄文件應先過磅,用活頁郵遞表(附式七)登記,分上下午兩次
送郵,最速件以限時專送隨時送郵,並登記郵資日報表(附式八)
,送主計單位辦理。但採用郵資機計資發郵之機關,得依郵局規定
辦理。
四、差送或郵寄公文,應於公文封之發文字號欄內,逐一詳列公文封內
裝之公文號碼,或複寫郵遞表連同公文裝入公文封內,供受文機關
點收公文之依據。
不能依前項規定送達之公文,得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或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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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送發函件(包括發郵及差送)應以有關公務者為限,由承辦科室
收發人員登記送件薄(表)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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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發電報,由電務人員登記後逕行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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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發人員應定時查驗送件薄(表)登記之文件送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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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發出後,其所有原稿及附件,應加整理,複寫歸檔表(附式九)二
份,逕送管檔人員,點收後以一份蓋章退還收發人員保存。
發文原稿如須「發後補判」者,應於補陳核判後,退回發文單位辦理歸
檔。發文原稿如經承辦單位註明「發後補會」或「補辦登記」手續者,
應退承辦單位負責於補會或補登後送管檔人員點收歸檔,其需退稿續辦
者,仍按調卷手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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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登記表丙表,應由收發人員負責加蓋發文日期(創稿加蓋發文號)
退還承辦單位轉交承辦人員,存查文件及科室稿發文丙表,由登記桌退
還承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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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基層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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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收到用公文登記表或送件薄送來之公文,經點收清楚後,應在表
(薄)上蓋收文章,填寫收到月日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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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申請案件,登記員應在甲、乙、丙三表上方正中,加蓋「人民申請
案件」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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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登記表登記後,登記員應將乙表按照單位收發文號之次序,放置收
文盒中,並將甲、丙二表附於來文上,逕送承辦人員,必要時登記員先
請承辦人員在乙表上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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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收到承辦員退回之甲表後,應根據承辦人員預定結案日期,在甲
、乙表二表「查詢日期」欄,填入預定結案日期前一工作日為「查詢日
期」,將乙表放入分類盒之事由卡,甲表按照查詢日期放入待辦盒內日
期卡片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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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點收文件時,遇有必須退回總收發改分之文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由承辦人員或登記員在公文登記甲表預定結案日期欄內,填註「退
總收發改分」,並於左邊註明退文月日時,陳由單位主管在「承辦
員」欄蓋章。
二、應檢齊總收發送來之各聯公文登記表,連同公文登送件薄退總收發
改分,如已編基層層收文號者,應予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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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收到改分之文件及附表後,應在收文盒內檢出乙表,將新承辦人
員姓名複寫於甲、乙、丙三表「承辦員」欄之次一行,並在左邊填註改
分月日時,再送與所改分之承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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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單位移文時,登記員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移送單位:
(一)應於甲、乙、丙三表「承辦員」欄之次一行,填明移往單位之名
稱,並在同行左邊註明移文月日時,以甲表附送,乙、丙二表暫
放收文盒內,以待甲表之退回。
(二)收到受移登記桌退回之甲表,應與乙表,分別放於結案盒內,丙
表則退還承辦員。
二、受移單位;
(一)應在受移之甲表「承辦員簽名」欄內蓋收文章,並在「日期」欄
內填寫收到月日時,即將甲表退回原登記桌。
(二)受移文件視同新收文件,登記甲、乙、丙三表。
但填寫來文機關名稱,應另加一括弧記載移文單位。
三、同一登記桌,收到第九十八條規定移送另承辦人員之文件後,應將
甲、乙二表取出,連同丙表於「承辦員」欄次一行,填寫受移承辦
人員姓名,並於左邊註明移文月日時,交另一承辦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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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對創稿文件,應視同來文,按一般程序使用甲乙丙公文登記表登
記,登記時以交辦或簽辦之日期為來文日期,交辦或簽辦人員得同來文
之機關,或於來(受)文者欄,逕寫受文者,並以辦理創稿月時,為公
文登記表之時間。
前項創稿文件,如係單位(科室)承辦上級文稿時,應依第三十四條規
定,補辦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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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回重辦文件,登記員應依照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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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復知之文件,應填寫公文登記表,按創稿文件處理程序辦理。原收
文仍依待辦案件處理方法處理之,並在甲表「備考」欄內,註明「先行
復知」及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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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對彙辦併辦案件,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文登記表,應以先到文件之甲、乙二表為主,其他各案之甲、乙
二表按先後次序,附於其後。
二、案件辦竣發文後,其甲、乙二表,均應按總收發退回之丙表分別註
明發文或結案日期及發文號,再將所有甲、乙二表分開,放入結案
盒之應放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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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對存查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收到第一百條之文件時,應於甲表之結案日期欄內,註明存查日期
,並於「備考」欄內註一「存」字,再將甲、乙表,分別放於結案
盒中。
二、經批「存」文件,應複寫歸檔表(同附式九)二份,隨文逕送管檔
人員點收後,以一份蓋章退還登記員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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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對會辦文件,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收到承辦人員送來之送會文件後,應檢出甲表,將所有會辦單位,
依次註明於「備考」欄內,並於甲、乙、丙三表「預定結案日期」
欄內,複寫「送會」二字,承辦員之次一行,填入受會之第一單位
,左旁記載「送出日期」,「查詢日期」欄內填寫公文送出日期算
起三個工作日為查詢日期,在甲、乙二表左上角,蓋一「送會」戳
,再按移文方式送出,俟受會單位將甲表退回,仍依所定查詢日期
,將甲表放入待辦盒日期卡片內,乙表置於分類盒之分類卡片中。
二、受會單位收到會辦文件,應在甲表之「承辦員簽名」欄內蓋收文章
,於「日期」欄內填寫收到月日時,並即退回送會之原登記桌。
三、受會單位收到會辦文件,應照收文方式登記甲、乙、丙表,並應引
用原送會登記表所列總收發文號,「來文者」欄內,填寫來文之機
關名稱,另加一括弧記載送會單位,並在甲、乙、丙三表左上角,
蓋一「受會」戳。
四、受會單位收到承辦人員交來會竣之文件,應檢出甲、乙二表按移文
方式在預定結案日期後複寫「退會」或「轉會」二字,「承辦員」
欄填寫原送會或次一受會單位名稱,並於左旁註明「退(轉)」會
月日時,乙、丙二表暫放收文盒中,以甲表附案送出,待甲表退回
,放入結案盒中,乙、丙二表仍按規定手續辦理。
五、原登記桌收到會竣之文件,應在受會單位之甲表蓋章,填寫到月日
時後退還,並檢視該文件之丙表及內容,如有簽註相反或增加意見
,得退還承辦人員辦理,否則可由登記員逕行處理,已逾原填預定
結案日期時,登記員即予辦理展期手續,並通知承辦人員,不必再
按收文方式,退交承辦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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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接到承辦人員在待辦日期未屆滿前申請展期之通知時,應在甲表
背面上方,自左向右註明延展日期、日數、理由送承辦人員蓋章及單位
主管核准蓋章後,再在甲表上之「預定結案日期」欄及甲、乙二表之查
詢欄內,重填預定結案日期及新查詢日期,並通知承辦人員在丙表上更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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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屆預定結案日期仍未辦出亦未申請展期之文件,登記員應即查詢承辦
人員後,依前條規定辦理展期,如承辦人員仍不申請展期時,應即報告
單位主管處理。
|
文件特多之單位,辦理展期時,按科室待辦、陳核(判)、交繕等三類
,於待辦盒中分置日期卡片,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科室待辦中之甲表,應置於小待辦盒中之日期卡片內,每日提陳主
管或指定人員檢視。
二、陳核(判)中之甲表,應置於待辦盒中之日期卡片內,如查詢日期
屆照,仍未批下時,登記員得先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報告單位
主管處理。
三、交繕中之甲表,應置於交繕日期卡片內(該卡片放置待辦盒陳核日
期卡片之後),如查詢日期屆滿,仍未繕竣時,依前款之規定處理
。
|
文件陳核(判)時,登記員應將甲、乙二表檢出,乙表暫放收文盒備查
,甲表背後註明陳核日期,隨文附送簽稿收發簽收後退回,再從收文盒
將乙表取出,分別將甲、乙二表放回原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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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核(判)文件應視其速別、密等分別使用公文夾(附式十),以一文
一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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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判行後,除自行繕寫外,送繕時,登記員在甲、乙表填明交繕月日
時,乙表暫放收文盒,甲表隨文附送繕寫人員蓋章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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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員收到發文後退回之丙表,應在甲表左下角,依丙表所載填入發文
或結案日期,並將發文號及處理方式,填入「備考」欄內,如係併辦或
彙辦案件,應分別註明併辦或彙辦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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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發文尚未結案之文件,登記員應將甲、乙表暫放待辦盒,並應繼續注
意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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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盒內甲表,應按承辦人員姓名分類,依次放置分類卡片內,乙表應
按號碼順序放置,如已置滿應即取出,按年、月、號碼順序及姓名分類
裝訂成冊分別保存,甲、乙表使用起止日期及數目,必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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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簽稿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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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稿收發人員對各單位所送之簽稿及提閱文件,應依原送公文登記表(
薄)所載逐件點清,蓋章後交還,並登記公文收件登記薄(附式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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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稿或提閱文件,應註明收到時間及登記編號後,分送核(閱)稿人員
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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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稿或提閱文件經核(判)後,應按件銷號,並於迴文表或簽稿登記薄
內註明月日時,蓋發還戳記,用送件薄分別登號或利用原薄送還原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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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辦文件,應用送件薄登記,送總收發編號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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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文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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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文類別與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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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
六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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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機關適用公文之類別及用法如左:
一、令發布行政規章,發表人事任免、調遷、獎懲、考績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及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使用。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宣布週知時使用。
五、其他公文:
(一)書函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陳述及徵詢意見、協調或通報時
使用。以代替過去之便函、備忘及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
之簽呈。
(二)簡便行文表答復簡單案倩,寄送普通文件、書刊、或為一般聯繫
、查詢等事項行文時使用(附式十二)。
(三)開會通知單召集會議時使用。
(四)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事項之請求、洽商、查告、通知、聯繫、協
調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毋須書面行文時使用。
(五)其他可用表格處理之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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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文結構及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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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行政規章之令文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但多種規章同時
發布,得併入同一令內,並得採用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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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令的發布方式,以公文分行,或登載於各級政府公報,由機關自行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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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命令分為任免、調遷、獎懲、考績四種,由人事單位訂定固定表格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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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之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請求、請示)」三
段式,可用「主旨」一段完成者,勿硬性分割為二段、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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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之製作要領如左:
一、文字敘述應儘量使用明白曉暢,詞意清晰之語體文。
二、文句應正確使用標點符號。
三、轉敘來文,祇摘述要點,不可層層套敘。
四、應絕對避免使用艱深費解、無意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
五、應使用語氣肯定、詞句堅定、互相尊重之語詞。對不相隸屬之上級
機關行文,得用上行文語氣。
六、函的結構,一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案情
簡單者,儘量用「主旨」一段完成,能用一段完成者,勿硬性分割
為二段、三段:「說明」、「辦法」二段段名,均得因事、因案加
以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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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之分段要領如左:
一、「主旨」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體扼要。
二、「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的敘述,無法
於「主旨」內容納時,用本段說明。本段段名,得視公文內容改用
「經過」、「原因」等其他更適當之名稱。
三、「辦法」向受文者提出的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時,用本
段列舉。本段段名,得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請求」、「擬
辦」、「核示事項」等更適當的名稱。
四、各段規格:
(一)每段均標明段名,段名之不冠數字,段名之下加冒號「:」。
(二)「主旨」一段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書寫。
(三)「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書寫;如分項條列
,應另行低一格書寫,項目次序如下二、三、…………,(一)
、(二)、(三)... ... ... ...,123…………, (1)(2)(3)
…………。
(四)「說明」、「辦法」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時,應審酌錄為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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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製作要領如左:
一、「公告」一律使用通俗、簡淺易懂的語體文製作。
二、「公告」文字必須加註標點符號。並應注意公告之時效。
三、「公告」內容應簡明扼要,各機關來文日期、文號,不必要在「公
告」內層層套用;會商研議過程也不必在公告內敘述。
四、「公告」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
三段,段名之上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主旨」一段
完成者,勿硬性規定為二段、三段,可用表格處理者儘量利用表格
。
五、凡登報之公告,應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免署機關首長
職稱、姓名。
六、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儘量使用表格,免用三段式
。
七、凡在機關佈告欄張貼之「公告」,必須蓋用機關印信,應在「公告
」二字下空留地位蓋印,以免字跡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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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分段要領如左:
一、「主旨」為全文精義,使人一目瞭然公告目的和要求。「主旨」之
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下書寫。
二、「依據」將公告事項所依據某一法規和有關條文之名稱,或某某機
關之來函敘述即可,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依據」有兩
項以上時,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行低一格書寫。
三、「公告事項」(或說明)為公告之主要內容,必須分項條列,冠以
數字,另行低一格書寫,如內容祇就「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過或
理由時,得改用「說明」為段名。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簡竟、
項簡則等文件時,祇需提到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內不必重複敘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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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文製作要領如左:
一、書函之文字用語比照「函」的規定。
二、書函之首行一律標明「受文者」字樣,受文者的職銜姓名緊接書寫
。
三、書函之結構得採三段式或條列式,由各機關自行規定。
四、書函之發文者在正文之後具名蓋章。
五、表格式公文得依實際需要預印為固定格式填辦。
六、接洽公務電話,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得將通話紀錄複寫
二份,以一份送達受話人,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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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之撰擬採「主旨」、「說明」、「擬辦」三段活用,其要領如左
:
一、「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期望。
二、「說明」對案情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及處理方法之分析等
,作簡要敘述。
三、「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或解決問題之方法。
四、「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擬辦」段
不重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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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之撰擬要領如左:
一、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
二、一案須辦數文時,得用同一稿面,並註明稿數,另在每一受文者之
上,標明「稿一、稿二…………」字樣。承辦人應在各夏摺合處蓋
職名章。
三、一文的受文者有數機關時,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將不同文
字列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
四、「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擬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定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二)承轉公文,應摘敘來文要點。來文過長仍應儘量摘敘,如無法摘
敘時,得列為附件。
(三)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應敘入
「主旨」,不得在「說明」、「辦法」段內重複。
(四)「說明」、「辦法」須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五)敘稿時正文之後首長職銜僅書「姓」,名字「00」表示。
(六)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收受者」欄列舉;如要求收受者作
為時,則應改在「說明」段內列舉,並予註明。
(七)如有附件,應在「說明」段內敘述附件名稱及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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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文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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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有隸屬關係機關之行文,應依層級為之,不得越級。但緊急案
件必須越級時,應以副本抄送直屬之上級或下級機關。
前項越級行文案件,答復時如無時限性,仍不得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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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文發布令函時,屬於頒布行政規章或一般通案性
之公文,其已發行公報者,應刊登公報。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請示解釋之個案答復,其屬通案性經刊登公報者,
對所屬相關之機關,應加註為副本受文者。
刊登公報之文件,均不另行文,各受文機關應指定人員隨時剪貼(附式
十三)依照收文手續編號登記,分交承辦單位據以辦理。
|
須分行而內容性質有主從之文件,除對主要受文者行文外。其他機關或
個人不論上行、平行、下行,概以副本抄送,並得在「副本收受者」欄
列舉,倘有附件應加註明,如要求收受者作為時,則應改在「說明」段
內列舉。改受副本者,應為適當之處理,對與業務無關單位不得濫發副
本。
|
對外國機關或人員行文,應用本國程式,並以中文為主。其所附之外文
譯本,得依其慣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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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機密性之通案公文,或必須轉行所屬機關之一般公文,除用公報刊登
外,並得利用其他公務性之定期刊物刊登及大眾傳播工具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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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會議,應先填發開會通知單(附式十四),其有議程及討論資料者
,應作為附件附送,如時間急迫者,並先以電話通知。
開會通知單,應致送主持人,如主持人係本單位人員,則以副本抄送。
|
各種表報,應依左列原則,力求簡化:
一、造送種類及期限,依據需要予以合併,以減少其次數與數量。
二、業務單位與統計單位所製之表報內容,應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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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送各項表報,除屬於臨時性,應特別說明必須備文附送者外,一律由
承辦單位逕行送發,免另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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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用語規定如左:
一、期望及目的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希」、「查照」、「鑒
核」、「備查」、「照辦」、「辦理見復」、「轉行照辦」等。
二、准駁性、建議、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定。
三、直接稱謂用語:
(一)機關間有隸屬關係者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鈞」;
自稱「本」。
(二)機關間無隸屬關係者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稱「本
」。
(三)對機關首長;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對上級稱
「鈞長」、自稱「本」。
(四)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台端」。
(五)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台端」、「君」;對
團體稱「貴」,自稱「本」。
四、間接稱謂用語:
(一)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得稱
「該」; 對職員稱「職稱」。
(二)對個人一律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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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文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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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員收到分辦文件,應填寫甲、丙二表,甲表即退回登記桌,在午
後下班前一小時內收到者,得於次日上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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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員認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應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時,即
在甲、丙二表「預定結案日期」欄註明「改分」二字,同時在「承辦員
」欄簽名,以示負責,並在「日期」欄,註明月日時,退還登記桌。
|
承辦人員認為所分文件,應移與另一單位或承辦人員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移與另一單位者,應在甲、丙二表之「預定結案日期」欄,寫一「
移」字,並簽名及填寫月日時,退回登記桌。
二、離職或他調,原承辦案件,尚未結案,移交另一承辦人員辦理時,
應在丙表「預定結案日」欄寫一「移」字,連同文件退回登記桌。
|
承辦人員對彙辦及併辦案件之主案,應在稿面註明各件來文收文號,並
在甲、丙二表填預定結案日期,其他附案,僅於甲、丙二表預定結案日
期欄,註明彙(併)某某號辦,將甲表退回登記桌。
|
承辦人員無須答復,並可於當日處理完竣之存查案件,應在甲、丙二表
「預定結案日期」欄填一「存」字,退回登記桌。但非當日所能辦竣者
,仍應填預定結案日期。
|
承辦人員不能如期辦竣之案件,應在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申請展期,以
二次為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十天,由單位主管核准。但因情形特殊須
為第三次以上展期或展期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應簽經機關首長核定。
|
各級承辦人員處理公務,應備承辦案件登記薄(附式十五)登記之,並
應連同負責保管業務有關之參考資料,於職務異動時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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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撰擬陳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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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稿撰擬規定如左:
一、先簽後稿:
(一)訂定、修正、廢止法令之案件。
(二)性質重要而無法令依據案件。
(三)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四)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之案件。
(五)重要人事案件。
(六)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之案件。
二、簽稿併送:
(一)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二)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三)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簽請核示之案件。
三、以稿代簽一般案件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
先簽後稿之案件,應以核定原簽附稿,由次一層主管依照第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其必須以上一層名義行文者,得由次一層主管代為決行方式處
理。
本府各廳、處、局、會依照本府委員會決議或其他會議經主席裁示、指
示、提示通知辦稿者,照前項規定辦理。
|
承辦人員經辦之稿件,如尚未結案而急需續辦者,應填寫調卷單向發文
單位調用,發文單位將調卷單隨同其他案件原稿辦理歸檔手續。
|
簽稿如有修改,應由修改人員於修改處蓋職名章,修改過多時,應退回
承辦人員清稿後,連同原陳核(判)。已在簽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
者,視為同意。
|
受文機關復文時,應於說明段內,將發文機關之發文年月日及字號均以
中文數字直行書寫。
|
簽稿引用法令時,應將其條文或令文扼要或全文敘入,如文字過多不便
全敘時,應作附件抄送。
|
撰擬文稿時,應視文件性質,在文稿左上角「保存年限」欄中,填寫保
存年限,如有漏填者,由基層收發或核(閱)稿人員退請補填。
|
受理告密文件,除必需將原件批交有關機關辦理外,不得將告密人之姓
名、住址轉行。匿名或不具名之告密文件不予受理。但內容具有事證者
,仍應審酌處理。
|
各機關保管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案卷,如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或抄閱與
其有利害關係之部分時,得予以證明或抄閱。但機密文件不在此限。
|
送核文件如需檢附有關文卷者,應由承辦人員檢齊附送,並於簽稿上註
明。
|
承辦人員經辦之簽稿,應依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在原「簽辦單及
簽」(附式十六)「稿紙」(附式十七)、「陳第0層決行」欄內,填
明層次。
|
承辦人員經辦之簽稿應注意其「時間性」及「機密性」,分別就「簽辦
單」或「稿紙」之「速別」及「密等」欄,予以適當標明。如屬送登公
報不另行文者,應加註「刊登公報」字樣。
|
各機關對「最」速件、「速件」或定有「期限」之文件,如確有特殊原
因,為收文機關無法及時收到處理者,應先以電話通知,並依第八十四
條第六款規定作成電話紀錄附卷查考。
|
機關內部各單位間,必需以書面洽辦之公務,一律以便箋行之。(附式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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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內部各單位間承辦公務,必需通報其他各單位或員工者,以承辦單
位名義通報,或以原件傳閱會章,不必以機關應名義行文轉知。
|
不同機關之來文,其案由及答復內容相同,且可以同時答復者,應併辦
一稿分復之。但應於「說明」段內敘明來文日期字號。
|
核復之公文,如須由陳核機關轉行原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民知照者,應
視需要加發副本,以免陳核機關再行轉知。
|
承辦通案性文稿,應詳附受文者名單,如為人民團體或個人時,並應詳
列地址。
前項公文如受文機關過多時,得刊登公報免再辦文轉行。各級機關陳復
時,仍應逐級陳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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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附送附件,撰擬文稿人員擬辦時,應於「說明」段內敘明附件名稱
、數量,附件在二種以上時得冠以數字。或以附件清單列明(格式:名
稱、數量、備考),並於稿面「附件」欄填寫,見說明段第0項字樣,
不得僅寫「附件如文」、「原件發還」、「附件全」等字樣,需受文機
關轉送者應預計需要份數,一次附送。如係純為檢送文件者,不必再在
說明段內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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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文件,得逕行簽擬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覆必要之文件。
二、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三、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四、屬通知參考性之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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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文件,應併案簽辦:
一、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二、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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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文件,應併案彙辦:
一、不同機關之來文,其案情相同者。
二、蒐集資料之往復及轉行文件。
前項案件,應於稿面「備註」欄內逐件詳列收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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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為繁複之圖表,經核定後,承辦單位應按所需份數自行繕校或繪製。
|
無機密性,無附件之公文,得使用公務明信片。公務明信片之使用,應
按定式填妥核定後,蓋用單位主管職章由登記桌編號登記發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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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收到公務明信片,應登送件簿逕送承辦單位辦理。承辦人員收辦
公務明信片、應視同公文處理,除必須附卷歸檔者外,其餘存基層單位
彙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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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會辦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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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非本單位權責範圍所能單獨解決,而涉及其他業務單位之職掌,必
須會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先簽後辦或簽稿併辦之案件送會有關業務單位時,受會單位應在「
簽辦單」背頁之「會辦單位意見」欄或「簽」之未頁簽註之。
二、會稿應在稿面「會稿」欄內核會,如會稿欄不敷會章或簽註意見時
,得在稿未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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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辦公文視同速件處理,涉及二單位以上之案件,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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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簽案件其文稿內容與會簽意見不牴觸時,不必會稿,決行後以副本抄
知。
知會性質之案件,不必事先會辦,核定後以副本抄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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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辦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簽辦前會商協調:
一、有時間性或重要案件。
二、涉及三單位以上職掌案件。
三、案情繁雜或意見分歧不一致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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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單位對協調案件,應填發「開會通知單」,摘錄原案要點連同必要
資料,於會商協調三日前,送參加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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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協調單位,應指派人員代表準時出席。出席人員應事先研究案情,
如認有請示或洽商內部有關單位之必要者,應即請示或洽商後再行出席
,協調時應負責代表其單位發表意見,不得籍詞推諉。經協調決定事項
,除有政策性之變更或牴觸法令者外,參加單位不得另持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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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辦案件協調未獲協議者,應即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協調或提出業務(
工作)會報(會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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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辦案件協調結論,得由會辦單位代表共同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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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辦案件經協調商獲結論後,不再會簽會稿,承辦單位應將協調紀錄隨
同原案逕行敘稿陳判,並以副本分送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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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繕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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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文書之繕、校,應儘量集中於文書單位辦理,其以各單位名義行
文者,得由各該單位自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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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決之文稿及附件,經繕校人員點收與原送公文登記表
(薄)所載相符,就原表(薄)蓋收文日期戳後,退還送件人。並登記
送印送發登記單(附式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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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繕人員,應注意文稿緩急分配工作,並登記繕校薄(附式二十)交繕
。
|
繕寫分墨筆、打字(油印)、複寫、鉛印、石印等類,並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承繕人員收到稿件,應清查與繕校薄中所載是否相符,如有疑義,
應詢問督繕人員後再繕。
二、重要之上行文件或褒獎狀等類文書,均應用墨筆正楷繕寫或打字。
三、繕寫文件不得使用鉛筆、原子筆。
四、繕寫文件,應避免使用古字或簡體字,對於標點符號、行款高低,
應依照原稿辦理。
五、繕寫文件,不得將首長職稱姓名單繕一頁。
六、重要文件,不得使用複寫紙繕寫。
七、銀錢、數字、人名、日期、或含有重要意義之字句,繕寫錯誤,均
應重寫;文稿內重要數目字須大寫(如壹貳………);文中夾有
西文者,應直行橫寫;文中夾有阿拉伯數字者,應改繕中文數字。
八、油印文件,應一律採用黑色油墨,二頁以上者,每頁中縫應編頁次
,並使用無行格公文紙印製。如係機密文件,每份並應編列號碼及
登記受文者姓名,其底版並應由督繕人員依照規定銷燬。
九、印刷文件,應先送校對後付印,除法規得酌量多印份數外,其餘非
經主管批註,不得多於發文所需份數。
十、繕寫用紙之篇幅,應視文稿之長短擇定用紙,附件用紙,應與公文
用紙篇幅一律,並應摺疊,裝訂整齊。
十一、承繕稿件發現原稿字體潦草,文字筆誤,款式不合,承繕單位無
法辨認者,得退請原承辦人員更正或抄繕清本附稿再繕。
十二、繕畢之文件,承繕人員應在稿面繕寫打字欄簽章註明繕寫年月日
時,連同繕校薄送督繕或校對人員簽收。
十三、承繕人員發現原稿附件欄未按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洽
請原承辦人員依規定填註。
十四、公文繕寫,須採用制式公文紙(附式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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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對人員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校對公文之密等、速別與原稿是否相符。
二、校對繕寫文件款式、內容、標點符號是否有誤,及文中如有阿拉伯
數字,已否改繕為中文數字。
三、注意附件有無遺漏。
四、添註塗改應加蓋有機關名稱校對之章,如錯落過多,應退還重繕。
五、校對公文發生疑問時,應向承辦人員詢明。
六、每件稿面,應於「校對」欄註明校對年月日時,並分別於稿面及發
文未頁左下方,蓋校對名章。
七、公文刊登公報者,應加蓋「刊登公報」戳記。
八、加發副本者,除在「副本收受者」欄分別填寫副本各單位外,另在
公文右上角加蓋「副本」戳記,並註明副本受文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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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繕人員對校畢文件,應加檢查,將文稿隨送印送發登記單,送監印人
員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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繕校文件應按月彙製繕校工作統計表(附式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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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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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印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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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二、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聘書、訴願決定書、授權
狀、獎狀、證明書、執照、證券、契約、匾額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
加蓋機關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並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
。
三、函上行文用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下行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或職章。對不相隸屬之上級機關用「函」時比照上行文規定辦理。
四、書函由發文者署名蓋章,或蓋章戳。
五、公文副本及通案油印文件,僅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但如已寫明
機關首長職稱姓名者,發文時,僅蓋機關首長職章。
六、簡便行文表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本機關或
主辦單位長戳(附式二十三)。
七、公文附有各種報告表冊,除另有規定須在封面加蓋機關印信者外,
應依照「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授權決行規定僅由製表及複核
者署名蓋章。不另蓋機關印信及首長印章。
八、各機關內部單位主管,根據分層負責之授權,在其權責範圍內對外
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
九、會銜公文,不蓋用機關印信。
十、依公司法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使用圖記,不發職章,其上行文簽
署,蓋用負責人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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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職名章使用範圍規定如左:
一、擬簽。
二、辦稿。
三、會簽核簽。
四、會稿核稿。
五、各種表報。
蓋職名章時,應注意蓋章位置並註明月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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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蓋用印信之文書,得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複製印信套印,套印文書
複製印信應拓模報備,並由監印人員保管列入移交,銷燬時亦應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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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印文書時,應由監印人員監印,並登記套印文書種類、數目及起訖號
碼,送使用單位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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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公文紙(包括證照書狀)預蓋印信應由承辦單位編定號碼,簽准用
印,由監印人員登記其種類、數目及起訖號碼,送使用單位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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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印文書及預蓋印信定型公文紙,由使用單位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填發
時應分別設置專用薄冊(附式二十四)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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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及原稿在二頁以上者,其騎縫處由監印人員蓋用有機關名稱之騎縫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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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除規定蓋用機關印信者外,一律由校對人員蓋有機關名稱附件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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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請用印文稿,原稿稿面免蓋機關印信,由監印人員於稿面「監印」欄
,蓋帶有年、月、日、時之「已用印信」章戳,並在公文末頁左下方蓋
監印人員名章。
前項文稿未蓋校對章者,不得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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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印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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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情形,不發印信:
一、臨時機構設立為時甚暫者。
二、學術研究或講習機構,規模甚小者。
三、組織規程未經上級核准備案者。
四、無獨立組織規程者。
五、機關首長係屬兼任,編製表未列職等者。
前項第五款之機構,必須用印時,得借用主管機關印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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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請製印信,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附式二十五)遞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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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印信,應由機關首長指定監印人員負責保管,不使用時,應鎖於
保險櫃內,如有遺失或誤用情事,由監印人員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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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內部第二層級主管(科、室、組)及第三層級主管(課、股)依
分層負責規定,認有應用職章對外行文者,得依印信條例第六條有關製
發職章規定,報請製發職章,並依據各該機關組織編制規定職等範圍之
起始職等,在五職等以下者,比照委任,六至九職等比照薦任,依印信
條例附式所定委級及薦級刊製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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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職名章,分左列三種:
一、甲種機關首長、副首長暨主任秘書用,應刻機關銜名職別及姓名。
二、乙種核閱文稿人員用,科室主管刻科室名稱及職別姓名,其他核閱
文稿人員刻職別姓名。
三、丙種承辦人員用,刻職別姓名。
前項職名章,應按規定式樣(附式二十六)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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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因業務需增刻職名章,其規定如左: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職名章得視業實務際需要增刻一至三顆為限,並以
「甲」「乙」「丙」字樣區別之。
二、一級單位主管職名章,其單位組織編制設有核稿人員或確因業務需
要者,得增刻一至二顆為限,並以「甲」「乙」字樣區別之。
前項增刻職名章,均應委託專人保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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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職名章,應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製發,並拓模一份
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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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人員如有異動,應將使用之職名章截角送人事單位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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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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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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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檔案,應集中管理,其區分如左:
一、臨時檔案尚未結案,待繼續辦理者。
二、中期檔案已經結案,列有保存年限,且具有案例價值者。
三、永久檔案中期檔案經整理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本府各廳處局會辦理之府收發文稿之永久檔案,由秘書處設檔案中心集
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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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其編制職掌或指定職員負責管理各該單位之檔案,並輔導其
下一級機關之檔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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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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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總收發編列總號之文件,除性質特殊陳經機關首長核准由承辦單位保
存者外,均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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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管理工作,應按照作業程序(附式二十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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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檔文件之點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文件不齊、手續不全、或登記不符者,應即退請補辦或補送。
二、文件如有污損或字跡模糊不清者,應退請承辦單位補註。
三、附件漏送或未經簽准而抽存者,應退請補送。
四、歸檔文件未填註保存年限及檔號(分類號)者應退請補註。
五、文件檢查無訛後,應分別於歸檔表及文件上蓋章。
六、隨文附件暨簽條等,應加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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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歸檔應分別統計,並按月彙製統計表(附式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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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分類與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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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檔案之分類及保存年限應依據十進分類法,編訂「檔案分類暨保
存年限基準表」(附式二十九)報經上級機關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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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應按照文件之主要內容分為主案、從案立案,案名須簡單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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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應不分年份與單位,編訂專案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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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登記與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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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之登記,分列如左:
一、「檔案分類總目錄薄」(附式三十),應以書本式活頁逐案登記循
序裝訂之。
二、「目次表」(附式三十一),經編入之文件,應循序逐件登記之,
並於文件上標示件次號。
三、「檔案登記卡」(附式三十二),應置於卷底檔袋內,登記本卷之
動態,調出時抽存,歸還後裝入。
四、「檔案封底面」(附式三十三)凡新立或增加之案卷,均須加裝封
底面。
五、「檔案索引薄」(附式三十四),應確實登記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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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之裝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須確實檢查卷內文件,如有缺漏應請補齊。
二、每冊長寬,應依標準公文紙為準,厚度以三公分為原則,簽條須黏
固,金屬物品應予剔除。
三、件次須循序整理,彙齊裝訂成冊。
四、附件應隨文裝訂,其不能裝訂者,應抽出裝盒另存,其體積過大者
,得另予包裝典藏並標示之。
前項第四款附件另存,應於文稿上加蓋「附件另存」戳記,並建立登記
薄登記備查。(附式三十五、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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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典藏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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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之典藏,應循序裝盒陳列並標示之。(附式三十七、三十八)。
密檔須另置櫥、櫃分別典藏之;並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三十一條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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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如有破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破損之案卷,應保持原形予以適當之裱補。
二、破損較大或字跡不清之案卷,應以重抄、印刷或照相等方法予以重
製。
重製案件,須分別註明原因、日期及份數,陳經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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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如有遺失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密檔,應即通知原承辦單位設法補救。
二、普通檔案,應向原承辦單位或其有關單位查抄。
三、對無法查抄之案件,應由原承辦單位依據資料或記憶補錄。
四、檔案遺失及處理之經過,須在各種目錄上分別註明,並查明責任簽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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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應用與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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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調檔案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借調檔案,應以承辦人員或其直屬主管填具借檔單(附式三十九)
借調。
二、臨時查閱,得在檔案室閱覽。
三、如緊急需要而以電話借調檔案時,應補送借調單。四、借調非本管
業務之檔案,應先徵得其承辦單位之同意會章,始可借調。
五、借調檔案,應以兩星期為限,必要時得敘明理由洽請展延一星期,
逾期不還,應即查催(附式四十),經兩次查催仍不還者,應簽報
追還。
六、借調檔案,應保守秘密,並保護案卷之完整,如有塗改、損毀、抽
取或轉借他人等情事,應即查明責任簽報。
七、離(調)職、退休人員,須將所借之檔案歸還後始准離(調)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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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應於每年依左列規定辦理清理一次:
一、依據檔案分類總目錄薄,逐案核對。
二、按照案卷之目次表,逐件清理。
三、對已屆保存年限之案件,應按照規定程序辦理銷燬。
四。合於移轉規定之永久檔案,應辦理移轉。
五、續存檔案,應妥善編訂典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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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之銷燬,應依照左列程序辦理:
一、擬銷燬檔案,應先以案卷目次表或列冊送請業務承辦單位審查。
二、業務承辦單位,應按照案卷目次表或清冊逐件審查,對延長保存年
限案件,應簽註具體之理由。
三、經業務承辦單位同意銷燬之檔案,應編造擬銷燬檔案清冊(附式四
十一)一式三份,簽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以一份送請國史館審定,
一份送文獻單位選取資料,一份存案。
四、經國史館及文獻單位審定核覆後,應將其選取之檔案分別列冊檢卷
移轉。
五、對移轉及銷燬之檔案,應逐案逐件分別於檔案分類總目錄薄及檔案
索引薄加蓋戳記後,將案卷目次表抽出訂冊永久保存。
六、會計帳薄及憑證之銷燬,應依照會計法之規定辦理。
七、銷燬檔案,應會同人事查核單位派員監督辦理。
八、密檔之銷燬,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檔案清理之成果,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逐級統計列報。
|
機關裁併或撤銷時,其檔案應隨業務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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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所屬各機關改進檔案管理,推行檔案縮影業務,應依「臺灣省政府
檔案縮影作業手冊」(附件一)辦理;其他各機關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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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縮影檔案複印本,經依照「臺灣省政府檔案縮影作業手冊」肆之
六、七兩項程序辦理者,與原始文件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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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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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每月收文數量平均一百件以下,未置專任文書人員者,其公文收發
之處理,得適用本章所訂之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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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發文按年採統一編號使用「總收發文編號登記薄」(附式四十二)
登記,並依式記載來(受)文各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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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發人員收到文辦妥登記手續後,送承辦人員在總收發文編號登記薄簽
收,並註明待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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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員收到承辦案件時,應登入承辦案件登記薄,並依限辦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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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發文時,以來文收到時所編之號碼為發文號碼,發文如係創稿,則
按發文當時統一編號順序編號。
創稿所編之發文號碼,承辦人員應登記承辦案件登記薄,以作查案參考
。
|
文件發出後之原稿及存卷附件,應加整理,並於總收發文編號登記薄註
明發文日期及歸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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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檔案件,按業務性質辦理分類編案,每半年清理一次並辦理銷燬,其
手續依照檔案管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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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本章簡易程序處理公文之單位,其公文時效管制與考核,仍按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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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收發文編號登記薄,為公文查考之依據,應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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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文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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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之機密性,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區分為:「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密」四種。其不須保密事項,不得區分機密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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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絕對機密」及「極機密」兩種文書,應由機關首長自行處
理,或由首長指定高級人員負責承辦。屬於「機密」及「密」兩種文書
,應依公文性質由承辦人員縝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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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檢舉非法案件,應適當標示機密等級,慎密處理。
|
機密公文應在辦公處所辦理,並應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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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機密資料機密等級變更時,悉依省頒「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
關辦理機密資料機密等級變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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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密文書在機關內部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
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屬於「機密」、「密」者,應密封或裝入特製堅固
卷夾中傳遞。郵寄差送時,應使用雙封套及用掛號函件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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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作廢文書或廢棄字紙,應由承辦員負責撕碎,並指定員工負責
收集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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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機密文書,應按其業務性質,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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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處理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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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文速別,分「最速件」、「速件」、「普通件」、「特別件」
四種,其處理期限,除最速件外,應收到來文(交、創辦)之次日起算
,至發文(存查)時止,其標準如左:
一、最速件,指特別緊急必須當時或在一日內處理完畢之案件,隨到隨
辦,迅速發出。
二、速件,指次於前款亦應從速處理完畢之案件,以不超過三日為限。
三、普件,指一般例行之案件,以不超過六日為限。
四、特別件,指有特殊情形,非短期內所能處理完畢之案件,依左列規
定決定其期限:
(一)各機關來文要求答復,定有期限,應依來文所定期限處理。
(二)訴願及其他依法定有期限之案件,應依其規定期限處理。
(三)人民或法團申請案件,應依人民或法團申請案件最高期限表所定
期限處理。
(四)列管案件,應依列管機關(單位)所訂之「預定完成期限」處理
。定期表報,應依各該表報所訂之填報期限處理。
(五)其他特殊案件,包括計畫、規劃、設計、研究、法規、法令解釋
、控案、糾紛案、調查、偵查、鑑定、蒐集資料或季節性之彙辦
公文,應由承辦單位專案擬定處理期限,並敘明理由,簽請機關
首長核准後,依限處理。
前項速別之擬定,應由承辦單位主管嚴加審核,不得濫用。
|
各機關公文處理之時限及逾期積壓責任之議處,應依公文處理時限暨逾
限懲處標準表(附式四十三)規定辦理。
|
收發人員發文後,應於三日內將公文登記丙表退還登記桌,原稿辦理歸
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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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公文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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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各機關公文依限處理,應實施公文查詢。其查詢範圍如左:
一、機關與機關間,得相互查詢。
二、經辦人員間,得相互查詢。
三、人民對於本身有關之公務文件,得申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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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文件,不辦理查詢: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之案件。
二、各機關內部之便箋通知。
三、無須辦理之複製文書、公報、通報、表報或其他印刷品。
|
登記員辦理公文查詢及其他有關工作,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日除整理與檢查待辦盒外,並將查詢情形,連同小待辦盒,提陳
主管檢視。
二、承辦人員不按規定填表,延不退還甲表或逾期不請求展期,應予查
詢,逕請其改正或報請單位主管處理。
三、協助主辦研考業務單位(人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及蒐集有關資料
。
四、上月經檢查未結案之甲表,如已辦竣,應由待辦盒內檢出,暫置於
結案盒分類卡之前,以備本月檢查。
五、每月終應查對號碼索引薄,除未辦結公文應查催外,對已辦結(發
文或存查)公文,未銷號者,應查明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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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員對經辦文件,自陳核(判)起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
查詢之責。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
單位主管,應依左列規定,負責公文查詢及處理:
一、監督登記員辦理公文查詢。
二、每日上班時儘先檢查待辦盒內公文登記表,對屆期尚未辦出,新收
文件所填預定結案日期過長,會辦文件未照規定時限處理者,應予
糾正,並在紀錄卡上簽章及註明糾正事項。
三、屬員差假時之公文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職務代理人應實際代其處理公文,因特殊情形,無法代為處理時
,應責由主辦股長(或指定人員)負責處理。
(二)職務代理人或其主管股長,均因差假不能處理公文時,應由科室
主管或其代理人,負全責作適當處理。
屬員之差假,應嚴格審核,其承辦案件久未清結者,應責成清理
後始得派遣公差。
|
各機關主辦研考業務人員,每週應查詢登記桌一次,發現錯誤,應指導
改正,逾限未結案件,應填報逾限未結案件檢查週報表(附式四十四)
陳機關首長核辦,並各別稽催,經二次稽催,承辦單位仍延不辦理及答
復原因者,以故意積壓公文論,簽報議處並限期清理,追蹤至結案為止
。
|
各機關主辦研考單位(人員)每月應按每一登記櫃內之收文盒、待辦盒
、分類盒、結案盒之順序,實施公文總檢查一次,逐一詳確記錄於公文
檢查表(附式四十五)及公文辦理日數紀錄表(附式四十六)。
前項總檢查,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應按月實施之,必要時由本府派員抽查
。
|
公文檢查表及公文辦理日數紀錄表,各單位均填寫二份,一份交登記桌
提陳單位主管,一份由研考人員統計分析調製上月份「公文處理成績月
報表」(附式四十七)及「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統計表」(附式四十八)
按月提出本機關業務會報(或相當性質之會報會議)報告,並於每月二
十日前逐級陳報上級機關核備。
|
各機關每月公文總檢查後,對逾期公文應調卷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如
有積壓情事者,填逾期公文延誤情形紀錄表(附式四十九),並將表之
第二聯送積壓責任人申復理由,申復期間以三日為限,如有特殊情形,
最遲不得超過七日,逾期以放棄申復論。積壓責任判明後,陳報機關首
長核辦,並限於次月二十日前,彙造逾期公文處理情形月報表(附式五
十),陳報上級機關核備。
|
各機關主辦研考業務單位(人員)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調卷分析檢核內容發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時應即簽辦。
二、抽查收發、繕校、監印及檔案管理作業情形,如發現未依照本規則
之規定辦理時,應作成抽查紀錄表依規定簽報。
三、存查案件應予抽查,如發現應辦而存案件,除退回承辦單位重辦外
,並按情節輕重簽處。
|
各機關主辦研考業務單位(人員)每三個月應清理二個月以前總收文久
未答復案件一次,並依久未批答案件清查表(附式五十一)辦理之。
|
各機關對所屬機關之公文查詢及文書作業每年應定期督查一次。
|
各機關對所屬機關,遇有左列情形時,得隨時派員輔導或實施作業講習
:
一、開始實施公文查詢制度者。
二、實施公文查詢成績甚差者。
|
有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計算標準,悉依「公文時效管制作業手冊」第三章
規定辦理。
|
第十二章 考核獎懲
|
各機關對各級處理公文人員,應嚴加考核,並依考績法有關規定實施獎
懲。
|
各機關人員如有違反本規則規定,或將承辦公文私自交與他人攜出、傳
送,或發生公文遺失、洩密時,應按情節輕重,簽報首長議處。
|
各機關對公文處理考核之初核,應責由各承辦單位主管負責。
|
公文處理之考核項目,規定如左:
一、速度。
二、數量。
三、確實。
四、熟練。
五、內容。
|
公文處理人員適用之獎勵種類規定如左:
一、嘉獎。
二、獎金。
三、記功。
四、記大功。
受獎人員一人承辦數項業務時,應選擇重要一項辦理獎勵,但其餘公文
數量得合併計算。
前項獎金各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公文處理人員適用之懲處種類規定如左:
一、申戒。
二、記過。
三、記大過。
|
各機關公文處理人員之獎懲,應依獎懲標準表(附式五十二)之規定辦
理。
附式五十二之五
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計與出納人員辦理一般會計憑證帳務登錄獎勵
標準表
┌───────┬──────────────┐
│ \ 類 │ 承辦人員經辦憑證單據之審 │
│ \ │ │
│ \ 別 │ │
│獎勵 \ │ │
│評分標準 \ │ 核及會計憑單之開立。 │
├────┬──┼──────────────┤
│ 速 ︵ │ 評 │ │
│ 10 │ 分 │ 未逾規定時限者得十分。 │
│ 度 % │ 標 │ │
│ ︶ │ 準 │ │
├──┬─┴──┼──────────────┤
│ 數 │ 評 │ 1.一、二00件以上 │
│ 量 │ 分 │ 2.八00件 │
│ ︵ │ 標 │ 3.五00件 │
│ 70 │ 準 │ 4.二00件 │
│ % ├────┼──────────────┤
│ ︶ │得 分│ 1.七0 2.六五 │
│ │ │ 3.六0 4.五0 │
├──┼────┼──────────────┤
│ 品 │ 評 │ 1.全部無錯誤者 │
│ │ 分 │ 2.一至二件錯誤者 │
│ 質 │ 標 │ 3.三至四件錯誤者 │
│ ︵ │ 準 │ 4.五至六件錯誤者 │
│ 20 ├────┼──────────────┤
│ % │得 分│ 1.二0 2.一八 │
│ ︶ │ │ 3.一六 4.一四 │
├──┼────┼──────────────┤
│ 獎 │ │ 獎額基準點 │
│ │80-90分 │ 十點 十二點 │
│ 勵 │ │ 十四點 十六點 │
│ ├────┼──────────────┤
│ │91-94分 │嘉獎一次 │
│ 標 ├────┼──────────────┤
│ │95-97分 │嘉獎二次 │
│ 準 ├────┼──────────────┤
│ │98-100分│記功 │
└──┴────┴──────────────┘
注意事項:
一、凡公款支付憑單編製,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無故稽延二日以上者不
予獎勵。
二、本表以憑證審核人員與會計憑證編製人員為獎勵對象。
三、速度欄為個人辦理付款單據審核至開立付款憑單或傳票遞移地區支
付處或出納部門以二日為準。
四、數量欄為個人每月付款憑單、收支傳票合計平均件數(以六個月平
均數除審核人數)。
五、品質欄以六個月內受審計處審定剔除繳庫累計件數。
六、憑證之審核若由數人辦理者,每月平均總件數標準之計算,應按其
全部人數乘表列個人數量,所得之數即為各該部分每月平均標準件
數(例如由二人分工者,其每月平均總件數最低應為一00件方能
達到標準)。
七、會計憑證編製人員與憑證審核人員若為不同人得與審核人員一併獎
勵。
八、承辦人員,依據本標準表規定給獎者,其主管股長(或複審人員)
得依左列原則辦理獎勵。
(一)考核期內(半年),其本人及股內承辦人員均無因逾期公款支付
時限而受懲處者。
(二)其獎勵標準以不超過股內承辦人員之獎勵為原則。
(三)未設股辦事之部室主管得比照股長辦理。
九、獎額基準點,應依之細目,由首長擇一酌情核定之。
十、獎勵標準達行政獎勵標準者,受獎人員可選擇核發獎金或行政獎勵
,惟擇領核發獎金時,最高以十六點為限。
十一、獎額基準點,以每一點折合新臺幣一00元為基數。
十二、每點之折合金額,必要時於年度編列預算前,由省政府研訂調整
並公布。
十三、前項獎金在各機關預算編列科目開支,凡達到發給獎金標準者,
即應核實發給,如現有預算不敷支應時,請依規定程序辦理流用
。
|
各機關主辦研考業務單位(人員),對公文處理之定期考核結果,每半
年應統計評定個人成績優劣,並擬具獎懲類別,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
理。
|
各機關時所屬單位之公文處理,每年應按各機關公文處理團體成績考核
基準(附件二)考核一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頒發團體獎:
一、公文辦理速度,總成績列第一名者。
二、公文查催作業熟練,總成績列第一名者。
前項團體獎,得以獎狀或錦旗,於 各該機關動員月會或其他集會中頒
發之,其機關首長、幕僚長、文書單位主管及主辦研考業務單位有功人
員,並應斟酌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
前條第一項考核之成綪過劣者,其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及辦理不力人員
酌情議處。
|
依本規則規定應予獎懲之人員,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擬具獎懲類別,送由
人事單位依照規定擬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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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規定之附式,本府為適應實際需要,得以命令修正之。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61頁(78.11.版)
@[(附式一)]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67頁(78.11.版)
@[(附式一)]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68頁(78.11.版)
@[(附式一)]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69頁(78.11.版)
@[(附式一)]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0頁(78.11.版)
@[(附式一)]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1頁(78.11.版)
@[(附式一)]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2頁(78.11.版)
@[(附式二)]2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5頁(78.11.版)
@[(附式三)]23Ⅰ(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6頁(78.11.版)
@[(附式四)]28Ⅰ(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7頁(78.11.版)
@[(附式五)]28Ⅰ(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8頁(78.11.版)
@[(附式六)]36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79頁(78.11.版)
@[(附式七)]42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0頁(78.11.版)
@[(附式八)]42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1頁(78.11.版)
@[(附式九)]46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2頁(78.11.版)
@[(附式十)]6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3頁(78.11.版)
@[(附式十一)]70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5頁(78.11.版)
@[(附式十二)]75Ⅰ(5)<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7頁(78.11.版)
@[(附式十三)]88Ⅲ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8頁(78.11.版)
@[(附式十四)]92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89頁(78.11.版)
@[(附式十五)]10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0頁(78.11.版)
@[(附式十五)]10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1頁(78.11.版)
@[(附式十六)]11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2頁(78.11.版)
@[(附式十六)]11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4頁(78.11.版)
@[(附式十六)]11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6頁(78.11.版)
@[(附式十七)]11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7頁(78.11.版)
@[(附式十七)]11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99頁(78.11.版)
@[(附式十八)]116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01頁(78.11.版)
@[(附式十九)]138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02頁(78.11.版)
@[(附式二十)]13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03頁(78.11.版)
@[(附式二十一)]140Ⅰ(1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04頁(78.11.版)
@[(附式二十一)]140Ⅰ(1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06頁(78.11.版)
@[(附式二十一)]140Ⅰ(1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08頁(78.11.版)
@[(附式二十一)]140Ⅰ(1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0頁(78.11.版)
@[(附式二十二)]14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1頁(78.11.版)
@[(附式二十三)]144Ⅰ(6)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2頁(78.11.版)
@[(附式二十四)]14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3頁(78.11.版)
@[(附式二十五)]15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4頁(78.11.版)
@[(附式二十六)]157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5頁(78.11.版)
@[(附式二十七)]16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6頁(78.11.版)
@[(附式二十八)]166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7頁(78.11.版)
@[(附式二十九)]167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8頁(78.11.版)
@[(附式二十九)]167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19頁(78.11.版)
@[(附式二十九)]167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22頁(78.11.版)
@[(附式三十)]170Ⅰ(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63頁(78.11.版)
@[(附式三十一)]170Ⅰ(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65頁(78.11.版)
@[(附式三十二)]170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66頁(78.11.版)
@[(附式三十二)]170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67頁(78.11.版)
@[(附式三十三)]170Ⅰ(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68頁(78.11.版)
@[(附式三十三)]170Ⅰ(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69頁(78.11.版)
@[(附式三十四)]170Ⅰ(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0頁(78.11.版)
@[(附式三十五)]171Ⅱ-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2頁(78.11.版)
@[(附式三十六)]171Ⅱ-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3頁(78.11.版)
@[(附式三十七)]172-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4頁(78.11.版)
@[(附式三十八)]172-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5頁(78.11.版)
@[(附式三十八)]172-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6頁(78.11.版)
@[(附式三十九)]175Ⅰ(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7頁(78.11.版)
@[(附式四十)]175Ⅰ(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8頁(78.11.版)
@[(附式四十一)]177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79頁(78.11.版)
@[(附式四十二)]18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83頁(78.11.版)
@[(附式四十三)]19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84頁(78.11.版)
@[(附式四十四)]206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85頁(78.11.版)
@[(附式四十五)]207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87頁(78.11.版)
@[(附式四十六)]207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89頁(78.11.版)
@[(附式四十七)]208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90頁(78.11.版)
@[(附式四十八)]208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91頁(78.11.版)
@[(附式四十九)]20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92頁(78.11.版)
@[(附式四十九)]20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93頁(78.11.版)
@[(附式五十)]20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94頁(78.11.版)
@[(附式五十一)]21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195頁(78.11.版)
@[(附式五十二之一)]221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字五十一期 3頁
@[(附式五十二之二)]221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夏字四十八期 3頁
@[(附式五十二之三)]221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字五十一期 5頁
@[(附件一)]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03頁(78.11.版)
@[附件一]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18頁(78.11.版)
@[附件二]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19頁(78.11.版)
@[(附件三)]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0頁(78.11.版)
@[(附件四)]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1頁(78.11.版)
@[(附件五)]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2頁(78.11.版)
@[(附件六)]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3頁(78.11.版)
@[(附件七)]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4頁(78.11.版)
@[(附件八)]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5頁(78.11.版)
@[(附件九)]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6頁(78.11.版)
@[(附件十)]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7頁(78.11.版)
@[(附件十一)]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8頁(78.11.版)
@[(附件十二)]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29頁(78.11.版)
@[(附件十三)]179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30頁(78.11.版)
@[(附件二)]223Ⅰ
臺灣省法規彙編二冊 231頁(78.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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