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或已許可使用計畫,依國土計畫使用許可
程序辦法申請變更時,其申請變更部分應依本規則審議。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計畫之變更,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依原區域
計畫法相關規定劃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免依第
十五條規定檢討:
一、不可開發區不得變更為其他使用。
二、不得改變保育區之面積比例。
三、變更保育區配置區位者,其規劃原則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原區域計畫法取得開發許可嗣申請變更者,因原依據之審議規範已
    不再適用,又依原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視同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許可之使用計畫,爰於第一項明定此類案件申請變更
    時,應依本規則審議之。另考量申請變更使用計畫應就變更部分依申
    請當時法規辦理審議,爰於同項復明定變更使用計畫之審議原則。
二、考量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計畫係採個案變更,未有國土相關空間計
    畫引導,且原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之不可開發區、保育
    區之留設目的,係基於計畫範圍內安全性及整體環境之確保,故其變
    更應維持原計畫之品質,以求計畫之公平性及合理性,故於第二項各
    款明定審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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