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 ,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 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 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