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
  ,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
      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
      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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