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於該項 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 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 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 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