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經登錄及領有管理人員證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參加全國聯合會
舉辦之管理人員換證訓練(以下簡稱換證訓練)。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員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
六個月內,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
格之證明文件,向登錄發證單位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倘管理人員證書因
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重新參加資格訓練及測驗,經取
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再申請登錄及發證,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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