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前二項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行政審核效率,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受理申請後,審核申請案件之時間為三十日。另為兼
顧實務運作之彈性,於情形特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
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
應先限期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方予駁回,以維人民權益,並確保處
分之合法。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駁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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