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變異點後,應透過通報系統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收到通報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至現地檢查,並於通
報系統上傳照片及違規與否初步判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
鄉(鎮、市、區)公所上傳內容完整性,並將處理結果上傳通報系統。
〔立法理由〕
一、變異點通報及後續處理程序。
二、考量通報系統之通報及上傳等工作將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隨時檢討調整
    ,為保留彈性,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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