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第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
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第一項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爰訂定土地利用監測辦法,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土地利用監測辦理時間及監測範圍。(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土地利用監測應辦理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變異點通報及後續處理程序。(第六條)
四、各機關申請加入變異點通報系統與應辦事項,及配合提供變異點資訊
規定。(第七條)
五、人民或團體得申請加入義工機制。(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