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四、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者需參加原
    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自製獵槍安全
    使用訓練合格,且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立法理由〕
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原住民漁民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資格。
二、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意旨,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建立
    自製獵槍安全使用之訓練機制,以提升原住民使用槍枝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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