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
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立法理由〕 一、序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之說明。二、序言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殘等」修
正為「身心障礙等級」、「傷殘」修正為用「身心障礙」;並將第一
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目
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符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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