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
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立法理由〕
一、序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之說明。二、序言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殘等」修
    正為「身心障礙等級」、「傷殘」修正為用「身心障礙」;並將第一
    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目
    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符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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