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分別修正為「致身
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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