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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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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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或點閱召集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
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
、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
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
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指發放旅費之日數。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詳細查證後,認係因不
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入營途中
及第五款還鄉途中所定之必經路線。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及用語一致性,第一項序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但書,均係必經路線之認定事項,
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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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
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
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
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成殘」,修正為
「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
礙經核卹有案者,與原「成殘」規定之內涵不變,且非僅限於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所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
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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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理由〕 第二款所定「成殘」及「傷殘」,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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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點七五個基數
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立法理由〕 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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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分別修正為「致身
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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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
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
之本俸(薪額)為基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
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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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
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
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所定「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本條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
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增列照護金廢止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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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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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全案修正,末條採新訂定案方式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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