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已於限期內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八千元以下,或給付總額未超過
    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
    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
    ,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
    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或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或盈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
    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
    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各款順序,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
          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免罰規定,將百分比免罰基準修正
          為「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俾使二
          者適用基準一致;另增訂金額免罰基準為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
          額在八千元以下之免罰態樣;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關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
          文字修正;另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刪除按
          扣繳稅額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四款減輕處罰之規定,定明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餘酌作
          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修正,刪除按扣繳稅額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考量給付
          所得與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依限按
          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嗣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
          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
          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稽徵機關仍得掌握稅源資料,違章情
          節輕微,宜減輕處罰,爰修正為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另
          增訂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案
          件,亦得適用本款減輕處罰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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