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二、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三、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四、學校年度行事曆。
五、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六、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向學校請求提供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家長會得經會議決議後,以書面載明申請用途,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項以
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學校應主動公開其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以利家長及一般民眾與學校溝通聯繫。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款至
          第六款內容未修正,第七款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
          學生學習之資訊,俾利遵循。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學校為提供資訊義務之主體。
三、增訂第三項,家長會得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項以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
    資訊;並定明家長會於請求時,除應有家長會決議為依據,亦應以書
    面具體說明申請目的,尤其該申請與學生教育之關聯性,並明定學校
    得依法令拒絕之除外規定。
四、鑒於學校家長會之組織運作等事項,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授權地
    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且學校協助成立家長會部分與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二項意旨重複,故現行條文第三項規範班級家長會,與全校家
    長代表大會之成立,以及相關運作程序與期限,不應由本辦法規範,
    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