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條文關聯

管理單位為預防及因應傷害事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公共運動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機制。
二、依運動設施種類、特性,設置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並注意使用
    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為預防傷害事故及因應突發危險情況,明定管理單位所應實施之緊急
    聯絡機制、傷害事故管理及相關預防措施。
二、第一款所定於公共運動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機制,主要為因應傷
    害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除即時電話通報警察、消防及醫護等人員到
    場協助處理外,亦須透過各該緊急聯絡機制聯繫公共運動設施管理單
    位相關人員協助處置相關事宜(如場地設施設備毀損修復、事故責任
    釐清、保險理賠等)。
三、第二款所定依運動設施種類、特性,設置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
    主要係考量運動設施種類及特性各有不同,各管理單位可依其需求設
    置,以確保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在警、消、醫護人員未到場前可先
    採取相關急救、醫療、救災等相關作為,以降低事故傷害範圍,並應
    注意設置之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之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
    換,確保其可用性。
四、第三款所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主要係為預防及因應各種
    天災人禍之緊急事件(如跳電、火災、地震、恐怖攻擊等)發生時,
    管理單位人員因平常演練有素,即可針對發生事件種類立即採取適當
    處置,降低天災人禍傷害範圍及程度。
五、第四款所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主要為因應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
    害者或公共運動設施之財物損失得以依所受傷害程度獲得合理且適足
    之保險賠償;另有關最低投保金額額度之訂定,係參考行政院核定之
    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大眾
    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金額辦法第二條及全國性民間體育活
    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八條等規定,爰明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責任、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責任、每一事故財物損失及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
    等事項之最低投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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