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仲裁人有影響體育仲裁之公信力、公正性及專業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者,體育仲裁機構應註銷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一、違反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
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第二項)仲裁人違反前
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
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明定體育仲裁人之註銷。
二、本於體育紛爭之特殊性,認有影響體育仲裁公信力、公正性及專業性
且情節重大時,體育仲裁機構應註銷其登記,以維持體育仲裁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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