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財團法人改隸之申請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
發給許可之文件,並通知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因改隸而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
影本送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之處理期間,並明定核准時應發給許可文
件及應通知改隸後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改隸後有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及將登記
證書影本送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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