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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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改隸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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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
(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
(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者,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
圍,須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三、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須具有正當理由。
四、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
〔立法理由〕 一、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
二、第一款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須以其目的有變更,或主要業務或受
益範圍有變動,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為條件。至於地方性財團法人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主要業務發生變動,因其並未變更
主管機關,尚非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改隸,併予敘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
人,須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爰參酌本法第二條第八項有
關全國性財團法人之定義,於第二款明定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條件。
四、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
人,應有正當理由,爰於第三款明定之。至第三款所謂「正當理由」
,例如全國性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實質上已萎縮至單一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且仍尚有存續之必要,惟其仍須視個案事實
及相關情事,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為確保申請改隸許可之財團法人,有穩定資金得以從事改隸後之目的
業務,爰參酌本法第九條規定,於第四款規定申請改隸許可之財團法
人,其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
捐助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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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
(三)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
(四)申請改隸之理由,變更後之財團法人名稱、主要業務項目及受益
範圍。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
三、董事會決議申請改隸之會議紀錄。
四、原捐助章程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草案。
五、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而申請改隸者,符合該條所定情形
之證明文件。
六、改隸後之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七、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八、最近一次之法人登記證書。
九、其他經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原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明定申請改隸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爰於第一
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應檢具之文
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二、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如其申請方式或文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
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又本
項係賦予主管機關具有駁回之權限,並非規範主管機關具有是否駁回
之裁量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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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主管機關於受理許可改隸之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
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請擬改隸主管機關表示是否同意時,應一併敘明對
該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及檢附相關文件。
擬改隸之主管機關不同意改隸者,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改隸。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
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倘屆期未表示者,則視為
同意,俾利後續行政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擬改隸之主管機關能在充分瞭解申請改隸許可之財團法人狀況下
,評估是否同意改隸,爰於第二項規定原主管機關請擬改隸之主管機
關表示是否同意改隸時,應敘明對該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及檢附
相關文件,例如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無原主管機關審核中
尚未完結之申請案件、原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現地查核文件等等
。
三、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要件之一
,故擬改隸之主管機關不同意改隸者,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爰為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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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財團法人改隸之申請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
發給許可之文件,並通知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因改隸而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
影本送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之處理期間,並明定核准時應發給許可文
件及應通知改隸後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改隸後有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及將登記
證書影本送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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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改隸,自原主管機關許可時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 一、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定
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
,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
易言之,關於法人之主管監督機關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而
定,如已依一定程序合法變更監督主管機關,於核准變更時,即成為
該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非謂須俟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監督
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九六號、八十六年度
抗字第三四0二號裁定參照)。
二、財團法人依本法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例如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會
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二十五條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財務報表、風險評估報告等),於許可改隸後,自應向改
隸後之主管機關為之。
三、另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則仍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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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申請後,應儘速將該財團法人設立、審查、監督及其
他相關資料移送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改隸後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限之行使,爰於本條明定原主管機
關之資料移送義務。
二、至於申請改隸許可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原則上自應隨同管轄權之移
轉一併移送改隸後之主管機關,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情
形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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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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