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
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
成年人陪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應以書面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民眾或媒體參觀前,看守所應告知之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規定參觀者有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
六、第六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意旨「為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
    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與本法第六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另現
    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限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
    所。」惟實務運作上,參觀之人員或團體皆依機關審慎規劃之路線行
    進,該導覽路線已注意並保障被告之隱私,故現行依參觀者性別參觀
    男女所之規範,已不合宜,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納入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
    ,以符合實務運作情形,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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