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為落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分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警政、衛政、社政、勞政等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
繫會議,研議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事宜;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司法、教育、民政、戶政、新聞、移民等機關或單
位參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
    或單位建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網絡,就該業務之合作及分工機制進
    行協調,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召開聯繫會議之頻率,並於第二項敘明
    得配合業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參與會議,以強化第一線合作服
    務網絡之橫向溝通聯繫,並達到資源整合之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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