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條文關聯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
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
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之受理程序及其限制條件,以符實務需求
    。
三、礦業權申請設定時,針對地下賦存礦質之地質調查較為初略,後續可
    能於礦業實際開發開闢土地時,因地質構造、礦脈賦存分布,或因租
    用土地進度而需修正開採進程與開採方法,導致原規劃無法執行,致
    需申請變更有關之礦業附屬文件,爰增訂第一項。
四、按礦業附屬文件中,如開採構想書圖「地質及礦牀概況」章節係摘錄
    自礦牀說明書圖中地質現況、各礦質種類礦牀分佈及位態之內容,並
    憑以規劃設計礦業開發方法及工程階段,是以,礦業權者如於探、採
    礦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中之新礦牀或礦脈分布,有變更開採構想書
    圖等附屬文件需要時,自亦應變更礦牀說明書圖,方屬合理,爰增訂
    第二項。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礦業附屬文件變更案可合併其他礦業申請案辦理,
    及主管機關得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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