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
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
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
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
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
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
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考量稽徵成本,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所生之滯納金及利
息,於下次徵收礦產權利金時一併收取。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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