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電業設備併網運轉後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
並詳實記載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日期、標準及結果等紀錄,
且該紀錄應至少留存至電業設備停止使用為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逾核定週期一個月無法執行定
期檢驗及維護項目者,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一個月內提出延遲及後續檢驗維
護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定期檢驗及維護紀錄,得通知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報或
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一、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設備併網運轉後,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
,並詳實記載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日期、標準及結果等
紀錄,供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且應將該紀錄至少留存至電業設備
停止使用為止,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逾前條核定週期一個月仍無
法執行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之措施者,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一定期間內
提出相關延遲說明及後續檢驗維護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定期檢驗及維護紀錄,得通知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
報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俾符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訂定第三項規
定。
四、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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