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19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並記載
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其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進行查核,爰訂定「電業設備
檢驗維護辦法」,總計八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適用對象及範圍。(第二條)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第三條)
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
    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第四條)
四、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公告之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
    標準及週期,列冊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條)
五、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之紀錄留存規定,並明定逾期無法執行相關檢驗
    維護措施者,業者應有之作為及相關罰則。(第六條)
六、檢驗維護結果不符核定標準者,應即進行修繕;逾期無法改善者,應
    提改善計畫,並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同一電業設備於同一年度修繕次
    數達三次以上,且致無法生產電能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限期應提出
    改善及維護運轉計畫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
    驗。(第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