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
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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