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條文關聯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
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變更之營運場所
,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租賃起始日、終止日或經核准面積變
更之次月起,應將變更樓地板面積增減併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費採樓地板面積計收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增、減
    營運場所而樓地板面積變更時,管理費計收之起迄時點,以避免爭議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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