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應就其依本規
則辦理之經過,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並連同其所得之查核證據,出具查核
報告。
前項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第一項之工作底稿、相關查核證據及查核報告,自出具查核報告之日起至
少應保存五年,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立法理由〕 一、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查核責任之證明,應確實作成紀錄;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本於查核工作
底稿中之證據,爰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以示負責,爰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
第二項明定之。
三、查核工作底稿、相關查核證據及查核報告,對未來集管團體之財務健
全發展有重要延續性意義,並可提供著作權專責機關隨時調閱,以進
行複核及檢查,為便日後追蹤與查考,爰於第三項規定查核報告、工
作底稿與相關查核證據之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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