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之財務健全及良善治理
,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分別規定集管團體
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財務
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其要
點如下:
一、會計師查核集管團體應遵循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未規定者,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為之。(第二條)
二、會計師不得受集管團體委託辦理查核簽證之情形。(第三條)
三、會計師應至集管團體之所在地實地執行業務。(第四條)
四、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特別查核事項。(第五條)
五、會計師查核程序之執行,以及查核報告、工作底稿、相關查核證據之
保存及調閱權限。(第六條)
六、會計師查核簽證涉及重大疏失得移請會計師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第
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