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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訂定依據。

會計師受委託查核簽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財務報
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應依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為之;未規定者,應依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會計師接受委託查核簽證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時,應
    遵循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為之;未規定者,仍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原則辦理。
二、另本條所稱財務報表,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資產
    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計師不得受集管團體委託辦理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
分配表之查核簽證:
一、現為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會務人員。
二、接受委託查核之前三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確定。
〔立法理由〕
一、會計師辦理集管團體之查核簽證,應具超然獨立之立場,確保執行業
    務時,具公正、誠實及獨立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會計師不得受委託
    辦理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之查核簽證情形,說明如下:
    (一)考量會計師如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會務人員等,恐
          有失公正客觀之立場,難有獨立性,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與專業性,並考量會計師受懲戒之情
          形,多為違反法令或執行業務上之錯誤情節重大,爰於第二款
          明定三年內受有懲戒確定者,不得受託辦理查核簽證。
二、又會計師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情形,於集管團體受委託之會計師仍有
    適用,併此說明。

會計師受委託查核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時,應至各該集管
團體實地執行查核業務,不得僅以書面查核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會計師為確實掌握受查集管團體之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應對集管
團體之業務有一定程度瞭解,爰於本條明定應至現場實地查核,不得僅以
書面進行查核。

會計師查核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會計處理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使用報酬是否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
三、和解金之收入是否與和解契約相符。
四、管理費及和解金之支用是否符合其內部控制規定。
五、關係人交易是否詳實揭露。
六、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是否由董事長及主辦人員簽全名或蓋章並
    經董事會通過。
〔立法理由〕
由於近年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已廢止數家集管團體,歸納廢止之原因,多與
財務之重大缺失,嚴重影響會員權益有關,因此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
除依本規則第二條規定辦理外,於本條明定並應特別查核之事項,說明如
下:
一、受廢止之集管團體,通常有會計處理品質不佳及有帳務紊亂之情形,
    爰於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應查核集管團體辦理會計處理是否確實遵循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集管團體使用報酬除扣除管理費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集管團體擅自
    挪用分配款或將分配款借予他人之情形,爰於第二款規定會計師應查
    核使用報酬是否有作為分配以外情形之使用。
三、鑒於實務上曾發生集管團體和解金之收入與和解契約不符,為避免滋
    生隱匿和解金收入之弊端,爰於第三款規定會計師應查核和解金之收
    入是否與和解契約相符。
四、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集管團體對財務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考量實務上曾有集管團體因缺乏內控,產生不當支用管理費、和解金
    及浮濫發放車馬費等情形,爰於第四款規定會計師應查核管理費、車
    馬費及和解金之支用是否符合內部控制規定。
五、因關係人交易易衍生舞弊或掩飾挪用資產等爭議,為使集管團體健全
    經營並維護會員權益,爰於第五款規定會計師應查核關係人交易是否
    詳實揭露。至於關係人交易之範圍,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內部控
    制制度實施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指集管團體與董事、監察人、
    申訴委員本人、配偶及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與集管團體董事、監察
    人所擔任代表人之法人間;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集管團體
    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之法人間之交易行為。
六、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集管團體之董事會
    應編製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考量實務上報表簽章都以蓋章或
    簽全名為之,以示負責,爰於第五款規定會計師應查核財務報表及使
    用報酬分配表是否由董事長及主辦人員簽全名或蓋章並經董事會通過
    。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應就其依本規
則辦理之經過,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並連同其所得之查核證據,出具查核
報告。
前項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第一項之工作底稿、相關查核證據及查核報告,自出具查核報告之日起至
少應保存五年,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立法理由〕
一、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查核責任之證明,應確實作成紀錄;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本於查核工作
    底稿中之證據,爰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以示負責,爰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
    第二項明定之。
三、查核工作底稿、相關查核證據及查核報告,對未來集管團體之財務健
    全發展有重要延續性意義,並可提供著作權專責機關隨時調閱,以進
    行複核及檢查,為便日後追蹤與查考,爰於第三項規定查核報告、工
    作底稿與相關查核證據之保存年限。

會計師查核簽證集管團體財務報表及使用報酬分配表,有會計師法第六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
請會計師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之情節重大,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列舉事實,並提
出證據,報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爰明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