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
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立法理由〕 一、現行商品之檢驗時點,係於商品公告檢驗時指定之,不因商品之來
源地或廠商等而有不同。惟依歷來檢驗結果、市場監督或國內外商
品產製及消費安全等資訊,即可就商品來源地、商品特性、生產者
、報驗義務人等,分析商品危害程度。經評估危害風險性低之產地
或產製者生產之商品,其檢驗時點得延後至進入市場前,以加速商
品通關、上市時間,達成貿易便捷化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經標
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毋須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時完
成檢驗規定,惟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另為增進貿易便
捷化,加速商品通關速率,爰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檢驗方式之限制,
並將放寬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
二、第三項新增。認定危害風險性之高低,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明文
其認定準據等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擴大商品把關,除生產者等報驗義務人對於應施檢
驗之商品,負責於規定時點應符合檢驗規定外,經銷通路亦應過濾
所販售之商品,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
爰予增訂。另,本項所稱不得陳列或銷售之商品,係指已依第三條
規定,於公告應施檢驗之日後始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之商
品,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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