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臺鐵公司經營鐵路客貨運輸所需國有土地及房屋,非屬前條所列資產者,
資產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本條明定以出租方式提供資產
    之範圍。
二、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之財產、償債計畫之財產或
    抵稅不動產之資產性質,不宜以無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因此,
    臺鐵公司所需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屬上揭任一資產類
    型,資產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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