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十五人至十七
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科長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三人,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技士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科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六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
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
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具任用資格者,得占
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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