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 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第一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會採證之法則。 二、第二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保障程序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