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前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時間
及地點,應經各級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時間地點,受託機關與汽車代檢驗廠商,應分
    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
    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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