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
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記錄各製程產品產量與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含揮發性有
機物物料之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揮
發性有機物之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
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
每日記錄廢氣風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第一款至前款之使用、操作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
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之紀錄,並應保
存六年備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修正適用對象。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第七款定期檢測規定已另於「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
源」規範,爰刪除之。
五、為建構資料記錄之一致性,調整第八款各記錄保存年限為六年,並為
簡化行政程序,減少申報頻率,從按季申報改為按年申報,並移列至
第七款。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