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或變更合格證明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所定格式、附錄一及附錄二規定之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
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方式、格
式、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先向查驗機構申請取得查驗報告書,並上
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查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因新車審驗機制已具備完善管理機制,落實車輛生產者或代理
    人之自主管理原則,參考歐盟、交通部及經濟部能源署等管理規範,
    爰廢除「車型年」制度,以達簡政便民,並配合於第八條明定合格證
    明變更範疇;又現行附錄三整併於附錄一,其後各附錄錄次移列,爰
    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網路傳輸申請系統,申請作業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及應遵循事項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機車審驗作業將導入查驗機構辦理查
    驗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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