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以下簡稱檢測計畫)執行固定污
染源定期檢測,其取得方式如下:
一、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併同核發
    。
二、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依本辦法審查及核發。另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且未涉及許可證
    內容變更或異動者,亦同。
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前項檢測計畫之檢測條件應與核發該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檢測條件相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檢測代表性並提供各級主管機關監督檢測作業之依據,參考國
    際間檢測制度做法及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爰於
    第一項新增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以下簡稱檢測
    計畫)執行定期檢測之規定,同時依不同情節於各款明定申請檢測計
    畫取得方式。
三、第二項係考量定期檢測制度及許可制度之管理內容應為一致,故明定
    依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之檢測條件應與核發該固定
    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檢測條件一致,俾使公私場所可由定期檢測結果
    驗證自主管理實具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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